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金融〔2023〕223号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工作,促进行业健康规范发展,有效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根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3年5月24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18日
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规范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根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租赁公司及其监督管理,融资租赁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国家对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管局)负责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金融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金融工作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或从事融资租赁业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未经登记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融资租赁”等显示融资租赁业务活动特征的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在本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符合条件的股东;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业务开展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股东应当为法人,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一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出资额的2倍;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四)主要股东或其关联主体具备与所从事融资租赁产品相关联的行业背景或金融行业背景;
(五)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七)承诺三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承诺三年内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配备具有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人员,拥有不少于三年融资租赁、租赁业务或金融机构运营管理经验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风险控制主管等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三年以上,且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确有相关业务发展需要;
(四)公司信誉良好,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五)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租赁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的营运资金。
融资租赁公司拨付给各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的50%。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租赁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一条 在本市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以及《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所列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申请材料,所提交申请材料应当符合《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
申请材料由市金融监管局审核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中,批准设立决定作出前应当进行现场核实。决定批准的,出具行政许可审批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下列事项,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审批:
(一)合并、分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
(四)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下列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
(三)变更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东;
(四)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当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监管局提出书面申请,企业名称中不再使用“融资租赁”字样、相应变更经营范围,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清算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向区金融工作部门和市金融监管局提交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不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或被依法宣告破产,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注销其行政许可审批文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有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法律法规、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和市金融监管局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应当为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或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当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另有约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风险管理体系,完善内控制度、业务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反洗钱制度,形成良好的风险预警机制,识别、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二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第二十五条 为控制和降低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认真调查,建立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充分考虑和评估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采取多种方式降低违约风险,并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及后期管理。
第二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二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是否存在减值,及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应当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三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和风险状况。
第三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要求向市金融监管局及所在地的区金融工作部门定期报送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监管报表等文件资料和其他材料。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保证上报数据、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融资租赁公司下列事项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及所在地的区金融工作部门报告:
(一)重大关联交易;
(二)重大对外投资;
(三)市金融监管局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第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第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当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第三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制定金融风险应急预案,明确金融风险的种类、级别、处置机构及人员、处置程序和应急措施等内容,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融资租赁公司在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接受刑事调查、重大负面舆情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风险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对处置措施,并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工作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遵循严格准入、审慎、协同、防控风险的原则,加强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依法公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等情况,对融资租赁公司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督管理,并根据分级分类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二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监管谈话等方式。
第四十三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依法依规组织开展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现场检查。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于检查完成后及时向市金融监管局报送检查报告等材料。
第四十四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融资租赁公司的非现场监管,不断完善信息化监管手段,运用科技信息技术监测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及风险情况。
第四十五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可以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管谈话。相关人员应当按照要求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并如实回答监管谈话事项。
第四十六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发现融资租赁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采取风险提示、责令整改、出具警示函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要求融资租赁公司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结果报告;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对融资租赁公司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向市金融监管局报告。
第五章 行业自律
第四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应当增强自律意识,加强自查,对公司治理、合规经营和风险控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十八条 本市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下列工作:
(一)制定行业自律规则,促进会员依法合规经营;
(二)配合市金融监管局开展数据统计、投诉处理等工作,协助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三)组织会员间交流,开展行业培训;
(四)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建议和诉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北京市租赁行业协会是本市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加入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市金融监管局视监管实际情况,对租赁物范围、特定行业的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进行适当调整。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