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保险组织:
为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防范利益输送风险,现将《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8月25日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维护保险公司独立性和保险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会计制度和保险监管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侵害保险公司或保险消费者利益。
第三条 银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实施监管。
第二章 关联方与关联交易
第四条 保险公司的关联方是指与保险公司存在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保险公司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本条第(一)(二)项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保险公司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本办法第六条(一)至(四)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保险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保险公司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
(三)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近亲属;
(五)本办法第五条(一)(二)项所列关联方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六)保险公司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以下可能导致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关联方:
(一)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保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
(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持有保险公司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或其他协议安排的实际权益持有人或其他最终受益人;
(七)与保险公司在借贷、担保等方面存在依赖关系的企业;
(八)连续三年及以上与保险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协议关系的。
第八条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利益倾斜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关联方,包括但不限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情形。
第九条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视同保险公司关联方。
第十条 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类型:
(一)投资入股类:包括关联方投资入股该保险公司(含增资、减资及收购合并等),关联方投资该保险公司发行的优先股、债券或其他证券;
(二)资金运用类:包括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含新设、增资、减资、收购合并等);
(三)利益转移类:包括给予或接受财务资助,赠与、出售或租赁资产,权利转让,担保,债权债务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比例增资权或其他权利等;
(四)保险业务类:包括保险业务和保险代理业务、再保险的分出及分入、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等;
(五)提供货物或服务类:包括审计、精算、法律、资产评估、资金托管、广告、日常采购、职场装修等;
(六)银保监会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可能引致保险公司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保险公司控股子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关联方发生的上述事项,按照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管理,但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或已受行业监管的金融机构的除外。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或年度累计交易金额达到3000万元以上,且占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以上的交易。
一个年度内保险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一个关联方的累计交易金额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如再次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同一个保险公司与多个关联方在同一笔交易中的金额,应合并计算进行认定。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交易金额的计算与比例
第十二条 关联交易金额以保险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的交易对价或转移的利益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以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减少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以减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投资于保险公司优先股、债券或其他证券的,以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二)资金运用类以保险资金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不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以发行费或投资管理费计算交易金额;买入资产的,以交易价格计算交易金额;
(三)利益转移类中给予或接受财务资助的,以资助金额计算交易金额;出售或租赁资产、权利转让、签订许可协议的,以交易价格计算交易金额;提供或接受担保的,以担保金额计算交易金额;保险公司放弃相关权利的,以权利涉及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赠与以赠与标的的市场价值计算交易金额;
(四)保险业务类中保险业务以保费计算交易金额;保险代理业务以代理费计算交易金额;委托金融机构管理资产或受托机构投资者管理资产的,以委托或受托管理费计算交易金额;
(五)提供货物或服务类以发生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对关联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应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规定,适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穿透计算。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关联交易应符合以下比例要求:
(一)保险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总资产的30%与上一年度末净资产二者中金额较低者;
(二)保险公司投资未上市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和境外投资的账面余额中,对关联方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上述各类资产投资限额的50%;
(三)保险公司对单一关联方的全部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总资产的15%;
(四)保险公司投资金融产品,若底层基础资产涉及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关联方,保险公司购买该金融产品的份额不得超过该产品发行总额的60%。
保险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的投资金额应当合并计算并符合上述比例要求。
第十五条 持有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质押股权数量超过其持有该保险公司股权总量50%的,银保监会可以限制其与保险公司开展关联交易。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与关联方及其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之间发生的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金额并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述主体不属保险公司关联方的除外。
保险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不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动态监测关联交易的各项金额及比例,建立预警和管控机制,及时调整经营行为以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保险公司治理状况、偿付能力状况以及所受行政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的情况,对保险公司适用第十四条规定的监管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主动管理、职责明确;
(二)穿透管理、跟踪资金;
(三)总量控制、结构清晰。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关联方的识别、报告、核验和信息管理,关联交易的发起、定价、审查、报告、披露、审计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方识别维护,关联交易管理、审查、批准和风险控制。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重点关注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公允性和必要性。
第二十二条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设立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成员应当包括合规、人事、财务部门负责人等,并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担任负责人,负责关联交易的日常管理等具体事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关联方信息档案,至少每半年更新一次,并于每年6月末、12月末向银保监会报送。
第二十四条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对关联方信息档案的更新、维护负有主动管理责任,应当通过公开渠道查询等方式对有关信息进行必要的核实验证,并对可疑信息和有关媒体报道给予关注。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向保险公司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向保险公司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保险公司报送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股东变更等申请时,应承诺按照规定报告其主要关联方的情况。相关报告人应如实报告,不得瞒报、漏报、错报。
第二十六条 关联交易应当订立书面交易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关联交易应当条件公允,明确交易对价的确定原则及定价方法。必要时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可以聘请财务顾问等独立第三方出具报告,作为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完善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机制,优化关联交易管理流程,合规、业务、财务等关键环节的审查意见以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等会议决议、记录应当清晰可查。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主动监测保险资金的流向,及时掌握基础资产状况,穿透识别审查关联交易,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
第三十条 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授权程序审查,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或批准。
对于金额小、结构简单的一般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可以定期集中审议并出具意见。
第三十一条 重大关联交易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就重大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公允性和必要性以及是否损害保险公司和保险消费者利益发表书面意见。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参会的非关联董事2/3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保险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保险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股东不得参与表决,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保险公司未设立股东(大)会,或者表决权比例因回避而低于章程规定或法定比例的,仍由董事会审议且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关于回避的规定,但关联方应出具不存在不当利益输送的声明。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长期持续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可以签订统一交易协议,协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一)保险业务类;
(二)提供货物、服务或财务资助。
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实质性变更应按照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内部审查、报告和信息披露。统一交易协议下发生的关联交易无需逐笔进行审查、报告和披露,但应当在季度报告中说明执行情况。统一交易协议应当明确或预估关联交易金额。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谨慎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及合规性发表意见。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提供意见,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关联交易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三十六条 对于未按照规定报告关联方、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等情形,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出问责建议,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在关联交易日常监督或专项审计中可以提出纠正建议,可以对存在失职行为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建议。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报告和披露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告、披露关联交易信息,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统筹管理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提高关联交易的透明度。
第三十九条 以下关联交易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逐笔向银保监会报告:
(一)重大关联交易;
(二)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或实质性变更;
(三)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须逐笔报告的关联交易,报告内容至少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情况;
(二)交易对手情况。包括关联自然人基本情况,关联法人名称、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与保险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
(三)关联交易的具体情况,包括穿透的交易架构图、交易目的、交易条件或对价、定价政策、对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等。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投资信托计划、债权或不动产投资计划、资产管理计划、股权投资基金、资产支持计划等金融产品的,应当说明投资标的以及基础资产情况。
向关联方购买或出售资产、股权或其他权益的,应说明前次的交易价格。
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的,应当说明被投企业名称、业务模式、盈利预测、主要资产情况及保险公司与关联方间关于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分担的方案等。
(四)关联交易涉及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的,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上季度末征信评级等材料;
(五)本年度与该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
(六)交易协议以及交易基础资产涉及的相关法律文件,交易涉及的有关审批文件,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
(七)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意见或决议;
(八)独立董事的书面意见;
(九)银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统计关联交易金额及比例,并于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报送关联交易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年报中按照行业监管标准披露当年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就关联交易整体情况形成年度专项报告,随年度公司治理报告一同报送银保监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须逐笔报告的关联交易,保险公司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在公司网站、符合监管要求的公开网站逐笔披露以下内容:
(一)交易对手情况。包括关联自然人基本情况,关联法人名称、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与保险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
(二)关联交易类型及交易标的情况;
(三)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四)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交易价格与市场公允价格之间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
(五)交易决策及审议情况,包括决策的机构、时间、结论,审议的方式和过程;
(六)银保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关联交易应当按交易类型每季度进行一次分类合并披露。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在公司网站、符合监管要求的公开网站披露。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进行的下列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但在统计关联交易金额与比例时应当合并计算:
(一)与关联自然人单笔交易额在50万元以下或与关联法人单笔交易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
(二)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
(三)按照关联交易有关协议约定产生的后续赎回、赔付、还本付息、分配股息和红利、再保险摊回赔付、调整再保险手续费等交易;
(四)在关联方办理活期存款业务;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进行的下列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但应当在交易协议签订后的15个工作日内报告银保监会并说明原因,在统计关联交易金额与比例时应当合并计算:
(一)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保险公司和其他法人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方情形的,该法人与保险公司进行的交易;
(二)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按照本办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保险公司可以向银保监会申请豁免按照本办法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维护公司经营的独立性,提高市场竞争力,减少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不得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不得制定明显不利于保险公司的交易条件,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
第五十条 关联交易应当结构清晰,避免多层嵌套等复杂安排。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等不当手段,规避关联交易的内部审查、外部监管以及报告、披露义务。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联方,应当如实披露关联关系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陈述,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关联交易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与合规负责人对关联交易的合规性承担直接责任。
第五十三条 银保监会审查关联交易时,可视情况采取以下审查措施:
(一)要求保险公司及其关联方补充说明或提供法律意见、财务顾问意见等有关材料;
(二)对关联交易的有关问题提出公开质询;
(三)要求对特定的交易进行内部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四)指定第三方对交易资产进行重新评估、开展外部审计或出具盈利预测报告等专业报告;
(五)银保监会依法采取的其他审查措施。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予以责令改正,并视情况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修改交易条件;
(二)责令停止、撤销或终止关联交易;
(三)责令禁止与特定关联方开展交易;
(四)限制资金运用形式和比例;
(五)银保监会依法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可依法予以罚款、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对相关责任人员可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禁止进入保险业等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有关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记入履职记录并进行行业通报;
(三)责令保险公司予以问责;
(四)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五)银保监会依法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银保监会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改正、限制股东权利、责令转让股权等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的其他关联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可以采取公开谴责、限制投资保险业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八条 关联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必要时银保监会可以督促保险公司采取司法措施要求赔偿。
第五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违反诚信及勤勉尽责原则,出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银保监会可以进行行业通报,一定时期内不予认可其出具的意见或报告,并移交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控制,包括直接控制与间接控制,是指(一)控制: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或(二)共同控制: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重大影响,是指对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以下情形视为具有重大影响:(一)持有非保险公司法人20%以上股权;(二)持有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三)派驻或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四)对重大事项具有一票否决权或存在其他协议安排;(五)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包括(一)受其中一方的控制或重大影响;(二)双方同受第三方的控制或重大影响。
持有,包括直接持有与间接持有。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是指(一)持股比例达到50%以上的股东;或(二)持股比例虽不足50%,但依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控股子公司,是指对该子公司的持股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持股比例虽不足50%,但通过表决权、协议等安排能够对其施加控制性影响。保险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包括直接、间接或共同控制的子公司或其他组织。
全资子公司,是指对该子公司的持股比例直接或间接达到100%。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或其他最终控制人。
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或其他途径,在行使表决权或参与其他经济活动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保险公司股权收益、金融产品收益的人。
关联董事、关联股东,是指交易的一方,或者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交易公允性的董事、股东。
内部工作人员包括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公司关键业务或关键岗位人员、保险公司子公司的关键岗位人员等。
任职,是指取得任职资格或者虽未取得任职资格,但实际履行相应职责的情形。
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
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除近亲属外的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同胞兄弟姐妹的配偶、非同胞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利益转移的家庭成员。
共同投资一般限于权益性投资,或者以投资于私募股权基金等金融产品的形式实质上进行权益性投资的行为。
书面交易协议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法律认可的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年度为会计年度。
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元,均指人民币元。
第六十一条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保险组织参照适用,自保公司的自保业务不适用。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7〕24号)、《关于执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8〕88号)、《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36号)、《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6〕5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7〕52号)同时废止。